(2017)鲁0702民初1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全琛、刘奕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全琛,刘奕杉,郑昌伟,秦代红,张风英,刘全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101号之一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雨民,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龙飞,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刘全琛,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刘奕杉,女,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郑昌伟,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秦代红,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张风英,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刘全玉,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全琛、刘奕杉、郑昌伟、秦代红、张风英、刘全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雨民、文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借款人刘全琛、郑昌伟、张风英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全琛、郑昌伟、张风英三人借款额度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255万元,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刘奕杉是刘全琛的财产共有人、秦代红是郑昌伟的财产共有人,张风英是刘全玉的财产共有人,分别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和共同清偿连带责任担保书。2015年11月13日,我行向被告刘全琛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887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全琛、刘奕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7561.42元、利息38039.59元(截止日2017年5月17日),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刘全琛、刘奕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561.42元、利息38039.59元(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余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全琛、郑昌伟、张风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刘全琛、郑昌伟、张风英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刘全琛、郑昌伟、张风英三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奕杉作为刘全琛的财产共有人、被告秦代红作为郑昌伟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张风英是作为刘全玉的财产共有人,分别签订了共同债务人声明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意担保声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全琛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887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借期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刘全琛欠原告借款本金687561.42元、利息38039.59元。其余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人声明三份、同意担保声明三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全琛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全琛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全琛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琛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7561.42元、利息38039.59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奕杉、郑昌伟、秦代红、张风英、刘全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奕杉、郑昌伟、秦代红、张风英、刘全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全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减半收取5528元,及财产保全费4148元,合计9676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