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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兵三与拓万琴离婚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兵三,拓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444号申请执行人:俞兵三,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黄套村一队。身份证号:6403211984********。被执行人:拓万琴,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川裕村。身份证号:6403211987********。申请执行人俞兵三与被执行人拓万琴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7000元,执行费155元,共计171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俞兵三与被执行人拓万琴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拓万琴当庭支付5000元,下剩款项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1000元。申��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155元已交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满仓审判员  李玉萍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瑞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