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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619号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昌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1月6日,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峰,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98138X9。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立华与被告席加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昌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606.2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1日15时29分许,被告席加振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沿省道335线行驶至武台水沟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鲁Q×××××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贵院。被告席加振辩称,发生交通被告席加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该赔偿的份额应当赔偿。鉴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应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现金21000元。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如果判令应由我赔偿的金额,可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在向我司提供涉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者的驾驶证等有关有效证明后,我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标准应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6年标准适用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有关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13808.2元;证实原告住院误工23天、护理23天。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两被告质证鉴定费发票系程序性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明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适用2016年标准。证据四,原告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500元),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认定。证据五,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乔立友事故前在该公司务工,因原告住院产生误工损失。平邑晨宇合线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宝霞事故前在该公司务工,因原告住院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误工证明仅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法人证明,且停发工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且2016年4月5日到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不应按此务工标准计算,工资表均没有领款人签字、负责人签字,我司对此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证明误工情况应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且事故地点为平邑县,原告提供的工作地点为济南,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在鉴定报告和诊断证明中均未体现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我司不予认可,应按一人、农村标准计算。乔立友的证据质证同原告误工质证意见,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其护理资格。李宝霞误工证明仅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法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系手写,且没有负责人签字,随意性较强,证明中的章是先盖的,字是后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每月为4200元,明显与现实不符,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性质,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制表人、领款人、负责人签字,且系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提供山东朗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鲁宇评字(2017)0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75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两被告质证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我司承担。被告席加振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七,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八,垫付款收到条2张,证实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原告质证仅收到14000元,两张收条中过付款收据金额中包含另一收据的金额6000元。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三原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据七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上列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部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五原告及护理人员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5时29分许,被告席加振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沿省道335线行驶至武台水沟桥路段时,与原告乔立华驾驶鲁Q×××××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乔立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乔立华被送事发当日,原告乔立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13808.2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由乔立友(原告之弟)、李宝霞(原告之妻)护理,原告出院后由李宝霞护理。原告乔立华、乔立友均在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务工,月工资4500元,日均150元。李宝霞在平邑晨宇合线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200元,日均1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席加振为原告垫付现金。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席加振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第37132602017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山东朗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山东朗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宇评字(2017)0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评定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席加振为鲁Q×××××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为宜;②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方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500元。③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是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而进行的,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赔偿。④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否按务工收入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在农村,但是其长期在有关企业务工,生活来源也主要靠务工收入,应按务工收入计算标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76558.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298.20元,含医疗费138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30)、营养费1800元(60*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210元,含残疾赔偿金25860元(20*12930*0.1)、误工费18000元(120*150)、护理费11850元(23*150+60*14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50元,含车辆损坏费用750元、评估费300元。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被告席加振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鲁Q×××××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由被告席加振驾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加振承担。被告席加振要求原告返还或抵扣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立华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7550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210元;由被告席加振赔偿6298.20元;二、原告乔立华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50元;三、原告乔立华返还被告席加振垫付款15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乔立华损失共计70260元。原告乔立华返还被告席加振垫付款15000元,扣除赔偿款6298.20元,原告乔立华实际返还被告席加振垫付款8701.8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乔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席加振负担791元,原告乔立华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