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忠耀诉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耀,长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22行初9号原告:张忠耀,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岭县西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220136275582。法定代表人:马大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俊伟,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博铭,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忠耀诉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忠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长岭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耀、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两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耀诉称,2016年11月11日在“辅警交流俱乐部(1群)”微信中,看到前个贴议论辅警待遇低,说再不解决就炸政府,原告跟帖说“你炸公安局吧”,原告本意是藐视对方,并非“扬言炸政府公安局”之意,也没有纵容上家目的,不至于引起社会恐慌、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以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扬言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为根据,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不当,被告存有“瑕疵”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原告18年的辅警工作被辞退,近期长春安排工作被限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长岭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1月11日,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吉林省公安厅情报中心转至松原市公安局中心情报称:辅改交流俱乐部1群(群ID:1326280805)有微信辅警发布信息称:“哪天逼急了炸政府完了炸公安局”。该微信网民登录IP地址122.141.0.134,经我局查明,该人系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临时工张忠耀。经询问,张忠耀承认在该微信群里发“那天逼急了炸政府完了炸公安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综上所述,长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张忠耀行政拘留三日。我局认为,对张忠耀的处罚是正确的,合法的。故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违法行为人张忠耀询问笔录,证明内容;证明违法行为人确实在辅改交流群中说了“炸政府炸公安局”的话。2、情报线索汇编,证明内容:证明违法行为人张忠耀确实在辅改交流群中说了“炸政府炸公安局”的话。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传唤。3、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传唤。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执行拘留情况。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将对违法行为人的拘留情况通知家属。10、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及有无前科劣迹。11、办案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无异议。(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经质证,原告认为适用拘留处罚过重,但对该处罚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虽然原告称没有炸公安局政府的意思,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书面意思,即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被告的治安处罚合法、适当。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说明材料,证明原告跟帖只是藐视,并无实际要做的意思,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过重。2、原告和群主(辅改交流俱乐部1群)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他单位也有类似的情况,但都没有这样处罚。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行为情节轻微,影响范围较小,不应当对我作出拘留处罚,而应是500元以下罚款,并且,我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18年,不应该随意辞退我。被告质辩意见:各地的执法情况不同,只要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就没有违法。虽然没造成实际影响,但也对公共秩序进行了破坏,拘留也是对人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更能达到处罚的目的。正因为没有实际危害结果,才情节较轻,才能适用拘留5日或500元以下罚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吉林省公安厅情报中心转至松原市公安局中心情报称:辅改交流俱乐部1群(群ID:1326280805),微信网民登录IP地址122.141.0.134,该网民发布信息称:“哪天逼急了炸政府完了炸公安局”。张忠耀系登录IP地址122.141.0.134的网民。长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张忠耀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忠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