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元政与被告潘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政,潘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2258号 原告蒋元政,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福平,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龙晖,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蒋元政与被告潘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时运、被告人保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元政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潘福平驾驶湘N0S44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南路天成加油站路段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同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为10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另被告潘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B201543120000027862,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故被告人保鹤城支公司应对被告潘福平所负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潘福平赔偿原告医药费63458.4元、护理费19982.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5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955.1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244205.36元;2、被告人保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行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福平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被告人保鹤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潘福平系无证驾驶,人保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且垫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权,侵权人已支付的部分,人保鹤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各项损失标准均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年满65岁,属于被扶养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人保鹤城支公司不承担。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潘福平驾驶湘N0S44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南路天成加油站路段将行人蒋元政刮倒,造成蒋元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福平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元政无责任。 原告蒋元政被立即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硬膜外血肿;3、硬膜下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肺部感染;7、肋骨骨折;8、左侧气胸;9、胸腔积液;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1、胃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过早负重,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我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我科复查、随诊。2015年11月8日,蒋元政因左、右侧亚急性硬膜外血肿及右侧股骨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不适在洪江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再次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减少活动、半月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5日,蒋元政在五三五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63402.94元(含第一人民医院门诊2964.2元+洪江市人民医院门诊305元+两次住院费59769.54元+五三五医院检查35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龙敏护理。 2016年7月14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受蒋元政委托对其伤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蒋元政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1000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含检查费)1955.1元。 被告潘福平是其驾驶的湘N0S44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在人保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 另查明,蒋元政出生于1952年6月16日,2013年10月便随其子蒋志平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阳光新苑小区601室。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蒋元政的身份证复印件,潘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鹤城支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潘福平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湘N0S44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潘福平,该车在人保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四、两次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发票共23张,证明蒋元政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3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3402.94元; 五、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55.1元(含检查费55.1元); 六、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华峰社区警务室、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赵家山村民委员会、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赵家山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购电费发票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元政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与其子蒋志平一家居住在迎丰东路阳光新苑小区; 七、龙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蒋元政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龙敏进行护理; 八、庭审笔录1份,证实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中一张为调档、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工业园鹤城区分园鸭嘴岩安置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蒋元政误工损失,但未有工资发放记录或者银行流水记录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蒋元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潘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元政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潘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蒋元政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63402.94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1900元),按50元/天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 4、营养费300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 5、残疾赔偿金102951.66元(28838元/年×17年×21%=102951.66元),蒋元政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已随其子居住在迎丰东路阳光新苑小区,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21%;蒋元政出生于1952年6月,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 6、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欲证实其误工损失,但因原告已年满63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虽证实原告2013年有务工的事实存在,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7、护理费17463.29元(42494元/年÷365天×150天=17463.29元),结合蒋元政身体状况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为15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 8、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因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1955.1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为78302.94元;5-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126414.95元;1-8项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合计为204717.89元。 被告潘福平驾驶的湘N0S44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计赔方法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 二、不足部分84717.89元(204717.89元-120000元),因被告潘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潘福平予以赔偿; 三、鉴定费1955.1元,因被告潘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潘福平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元政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潘福平赔偿原告蒋元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4717.89元; 三、被告潘福平赔偿原告蒋元政鉴定费1955.1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蒋元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原告蒋元政承担443元,被告潘福平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窦 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