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火根、上饶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火根,上饶市城乡规划局,上饶市人民政府,上饶市和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火根,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凤凰中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杨华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君,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大道A座。法定代表人颜赣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兰柯,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饶,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应诉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上饶市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四路。法定代表人姜锡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火根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上饶市城乡规划局为上饶市和济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地字第饶市规征工[2016]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用地单位为第三人上饶市和济置业有限公司,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该地块用地使用权是上饶市和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单位为第三人上饶市和济置业有限公司,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李火根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李火根称其“未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征收主管部门也没有就补偿安置事宜履行任何征收法定程序”等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火根的起诉。上诉人李火根对原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一、被诉地字第饶市规征工[2016]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曾对该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该规划许可行为进行了实体审理,从旁佐证了涉诉行政行为可诉,上诉人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且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的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上饶市城乡规划局应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地块性质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上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涉案国有土地及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故原审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妥,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王 鹿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庆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