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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连福与朱远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福,朱远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65号原告胡连福,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惟俊,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远晨,男,199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连福与被告朱远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远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惟俊,被告朱远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铅山河口镇鹅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鹅湖大道与复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9,804.63元。出院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系农业家庭户;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铅公交认字[2017]第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3、铅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原件各一份,CT、DR诊断报告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被告朱远晨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系美团外卖公司的员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美团外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美团外卖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元。被告朱远晨提供铅山县人民医院预付款票据原件一���,证明支付了医药费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铅山河口镇鹅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铅山河口镇鹅湖大道与复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河口镇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铅公交认字[2017]第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药费19,804.63元。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9,804元;2、误工费为90元/天×34天=3,060元;3、护理费为108元/天×34天=3,672元;4、营养费为4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3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032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计10,28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计5,142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与美团外卖公司的劳务关系及车辆保险情况,对于被告要求美团外卖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远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连福人民币21,67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为183元,由被告朱远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