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邵智博与张宏伟、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智博,张宏伟,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559号原告:邵智博,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伟,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城南镇梅花村)。法定代表人:甄廷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智博与被告张宏伟、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化君、被告张宏伟和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智博诉称:2016年7月30日16时45分,原告父亲邵友明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上行行驶至560KM+100M处时,向左变道与被告张宏明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右前角刮撞,后苏A×××××小型轿车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后撞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右侧,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宏伟系驾驶人,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身体遭受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3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285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误工费3500元/月×5月=17500元;4、护理费13500(150元/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救护车760元;11、鉴定费4120元。以上总计133393.18元。]张宏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被告张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宏伟,我公司与张宏伟系挂靠关系。事发后,我们没有垫付原告赔偿款。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不持异议。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3、本起事故中,邵智博父亲也受伤,被答辩人和邵友明的索赔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4、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45分,邵友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上行行驶至560KM+100M处,向左变道与张宏明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右前角刮撞,后苏A×××××小型轿车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后撞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右侧苏A×××××小型轿车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后撞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造成邵友明及苏A×××××小型轿车乘坐人邵智博、周晓荣受伤,苏A×××××小型轿车、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事发后,邵智博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邵智博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32511.3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560.28元,邵智博个人实际支付16951.03元(含救护车费用760元)。本起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友明、张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智博、周晓荣无责任。审理中,邵智博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邵智博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邵智博误工期为伤后15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3、邵智博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邵智博支付了鉴定费4120元。另查明,邵友明、邵智博系父子关系。邵智博于1998年8月19日出生,系江苏省城镇户口,其家庭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X幢XXX室,事发时邵智博为大学一年级学生。张宏伟系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挂靠在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救护车发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宝地园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邵友明、张宏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智博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邵智博系江苏省城镇户口,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邵智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951.03元(含救护车费用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保统筹支付的15560.28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前三项合计30101.03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为10936.36元(90天×44353元/年÷365天/年);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4120元。以上合计128641.39元(不含鉴定费)。邵智博为大学一年级学生,其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要求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邵智博、张宏伟在本起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邵友明,本院酌定由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5000元。综上,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智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5000元+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邵智博各项损失34320.70元[(128641.39元-60000元)×50%],两项合计94320.70元。鉴定费41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张宏伟承担2060元(412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智博各项损失943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宏伟赔偿原告邵智博鉴定费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50元,由原告邵智博负担82.50元,被告张宏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