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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莫献侠与董冬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献侠,董冬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752号原告:莫献侠,女,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龚淑娟,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冬冬,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莫献侠诉被告董冬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龚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献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7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孙某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结算利息是9000元。因被告没有钱偿还,就重新给孙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9000元,仍是原告做的担保人。因孙某急用款,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64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讼至本院。被告董冬冬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冬冬先经原告担保向孙某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结算利息为9000元。因被告没有钱偿还,于当日给孙某重新出具了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9000元,月息为1分五厘,孙兰和原告莫献侠对借款做了担保。在孙某向原告催要款时,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其80000元,双方经结算,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本息共计76400元,余款孙某退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书证及证人孙某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孙兰和被告莫献侠给原告董冬冬担保向孙某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莫献侠向孙某偿还借款本息是其应有的法定义务,且履行本息76400的义务也没有损害作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董冬冬的合法权利。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冬冬在与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莫献侠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莫献侠要求被告董冬冬偿还7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冬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莫献侠人民币7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董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邓建国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