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朱明华、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朱明华,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9224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后阳集镇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969714563。法定代表人:夏建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132号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1152834F。法定代表人:沈强。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特公司)与被告朱明华、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欧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明华与德中公司连带支付欧兰特工程款660017元、诉讼费用由朱明华与德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阴市爱家尊邸工程由朱明华挂靠德中公司资质承建。2014年8月12日,朱明华与欧兰特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欧兰特公司对江阴市爱家尊邸A标下的2号、27号、28号楼外墙保温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并约定了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欧兰特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对1号、2号楼及3号机房保温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欧兰特公司所施工的保温工程进行了最后检测,随后工程交付被告方使用。欧兰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现场施工员、测量员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84461.386元,被告已支付欧兰特公司工程款473744元,扣除各总罚款、检测费用50700元,余款660017.386元两被告未均未能向欧兰特公司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欧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系欧兰特公司基于2014年8月12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经查,欧兰特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采取协商解决。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协商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常州市仲裁部门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于常州市仲裁委员会是目前常州地区唯一一家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所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常州市仲裁部门”,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且不存在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或失效的事由,同时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故上述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鉴于欧兰特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仲裁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双方纠纷在协商不成时,仍应按上述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综上,由于欧兰特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