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陵顺天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陵顺天商贸有限公司(原苍山顺天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顺天商贸有限公司(原苍山顺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案件涉及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前,不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适用民诉法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合同交货地点的法院管辖,即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向需方法院起诉”,本案的需方系兰陵商贸有限公司,故本案应依约定在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审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合同中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并未约定。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兰陵县顺天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4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案件涉及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前,不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应适用本司法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青审 判 员 赵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雪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