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19徐贤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贤明,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人徐贤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贤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徐贤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悬挂浙C×××××号牌的套牌(实际车牌号为粤X×××××)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卫渭路由向西行驶至漕湖花园五区门口路段左转弯向南欲进小区时,与沿卫渭路由西向东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梁某2驾驶的苏E13174**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被害人梁某2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徐贤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徐贤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2外伤致右额颞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颅骨骨折、右眼外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贤明于次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贤明赔偿了被害人梁某2人民币137000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贤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小型轿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均系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贤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薛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贤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贤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贤明赔偿了被害人梁某2损失,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贤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