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闻洲与杨立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闻洲,杨立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99号原告:郭闻洲,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杨立清,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原告郭闻洲诉被告杨立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闻洲诉称:2016年5月1日,郭闻洲与杨立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郭闻洲将位于松原市查干淖尔大街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39号商企房屋出租给杨立清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物业费由杨立清负担。但杨立清在租用期间并未支付物业费,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2434元实际由原告郭闻洲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缴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434元及利息。杨立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郭闻洲与杨立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闻洲将位于松原市查干淖尔大街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39号商企房屋出租给杨立清使用,杨立清向郭闻洲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闭路电视费、网络费以及由租户居住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均由租户杨立清负担。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郭闻洲依约向杨立清提供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但杨立清并未支付物业费,此期间物业费2434元由郭闻洲实际支付。现郭闻洲主张杨立清依约支付物业费2434元,并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业主情况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缴纳发票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郭闻洲、杨立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物业费由杨立清支付,因郭闻洲已经实际支付物业费,故郭闻洲现起诉要求杨立清支付物业费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闻洲物业费2434元,并以243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杨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袁 晶 霞人民陪审员 姚 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