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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战锋与被告姚茂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战锋,姚茂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688号原告:苏战锋,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后巷人,农民。被告:姚茂云,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苏战锋与被告姚茂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战锋、被告姚茂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民用工匠,2015年被告想在他家建房,即与我协商把其房屋工程施工承包于我,包工不包料,我为被告房建好后,除被告已支付过的工程款外仍欠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我书写欠据一份,欠我建房款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但我为其所建房屋已投入使用,现我急需此款��付民工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建房款7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姚茂云20**年2月6日为原告苏战锋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茂云欠原告苏战锋7000元。被告姚茂云辩称,原告给我建房,我欠原告7000元工钱未付属实,但其并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因还有些活他没有给我干完。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经秦建胜介绍原告苏战锋为被告姚茂云修建房屋提供劳务。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将被告房屋建好后的第二天,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00元工钱,当时未付,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手续。2015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提出还有一些活没有干完,在双方争执不休的情况下,当时在场人秦建胜提出了解决付款的方案:即所欠12000元由被告在2016年农历2月21日前押在中间人秦建胜跟前后,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在被告提出没有干完的工程包括:前檐墙和厨房内墙需贴瓷片、两个山墙尖子用水泥粉墙及新打的平房屋顶重修等由原告施工完后,中间人将所押欠款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方案。次日被告付原告5000元,剩余7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苏占锋建房款柒千元姚茂云20**年2月6日”。2016年农历2月21日前被告并未按约定向秦建胜交付欠款押金。后因被告没有向中间人交付押金,原约定的解决方案一直未得到落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至今未付。经本院对被告房屋进行实地勘验、丈量,原解决付款方案中应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四项工程经丈量面积分别为:前檐墙需贴瓷片面积为23.4㎡,两个山墙尖子粉墙面积为15.5㎡,厨房内墙需贴瓷片面积为27.96㎡,平房顶重修面积为33㎡;按照当地时实际行情,以上施工劳务费单价分别为:22元/㎡、15元/㎡、22元㎡、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提供劳务,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则应依约为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双方在支付劳务费的过程中,所形成新的约定,因双方对新约定没有设定违约后对支付欠款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未完成工作所需的劳务费在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时予以扣除合情合理,扣除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实际行情价格计算,即7000-23.4×22-15.5×15-27.96×22-33×20=4977.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茂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战锋劳务费4977.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明审 判 员  刘保太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