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书云与李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云,李柯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251号原告:张书云,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柯汉,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书云与被告李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柯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柯汉偿还原告张书云借款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柯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柯汉因承包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张书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李柯汉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张书云转账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元,之后未再付息,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张书云多次催收,被告李柯汉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被告李柯汉未作答辩。原告张书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同城跨行汇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李柯汉向其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李柯汉未有质证意见。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被告李柯汉的签名捺印,对账单及申请书上加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李柯汉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书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书云同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一季度一次,且先付利息。利息每季度为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本金在一年内还清,如不还,由XX县XX街道XX村X组XX巷XX号X-2的房子作抵押,借款人:李柯汉,2015.12.19,见证人:张志朴,出款人:张书云”。借款后,被告李柯汉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张书云支付利息15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张书云与被告李柯汉约定的用XX县XX街道XX村X组XX巷XX号X-2的房子作抵押,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张书云陈述扣除第一季度利息4500元后,实际向被告李柯汉支付借款本金4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张书云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张书云与被告李柯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柯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视为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认可。关于本金,庭审中,原告张书云自认扣除第一季度利息4500元后,实际向被告李柯汉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55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李柯汉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张书云支付利息1500元,之后再未付息,且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5500元,故对原告张书云请求被告李柯汉以借款本金4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柯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云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书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书云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李柯汉负担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书云已预交600元),由被告李柯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洪人民陪审员 李相海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