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2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连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子连宇豪,200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和痛苦之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连宇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连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虽偶有争吵,也曾殴打过原告,但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经常殴打那么严重,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连宇豪,2009年4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偶有打闹,致双方产生隔阂。2017年5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在庭审中仅承认偶有打骂,并不承认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对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至今已持续长达十年之久,且孩子又未成年,正是需要在两人共同照看下才能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数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一份夫妻责任、家庭责任和子女责任,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互相谅解、互相关怀,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婚姻期间遇到的问题。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和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