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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雅琪与被上诉人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雅琪,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雅琪,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雅琪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市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雅琪,被上诉人保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雅琪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其附件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位款16000元和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不知晓的内容单方面添加进合同之中。同时,被上诉人为诱导上诉人购买车位,采用欺诈的方式。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辩称: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车位的时间和支付车位款的时间,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位款24000元及违约金511元,暂共计2451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24000×71×0.0003,自2016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违约金标准全部按每日0.000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将位于利山路5号保利国际城美茵庄园地下车库第-1层(-1)-531号车位(预测绘建筑面积共35.33㎡,套内建筑面积12.72㎡)以总价80000元出售给被告,车位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付款为:(1)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20%即16000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24000元人民币;(3)2017年12月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即40000元人民币。另合同第二条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德2014房预售证031;第十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23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之外的任何要约邀请均不对买卖双方具备约束力。买卖双方均同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所约定之条款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其他资料仅供购房时参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支付了第一期购车位房款,但第二期车位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车位款即总付款的30%即24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购房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位出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已取得预售许可,且被告对此应当知晓,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及签订合同系在原告销售人员吹嘘、误导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车位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尚未到期),被告以此对抗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90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付车位款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雅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款24000元,并于支付完上述购房款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应付车位款2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费用,违约金计算至该车位款付清之日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利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其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以上合同均由余雅琪签字,故其称不知合同内容和因受欺诈签字,并无充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其抗辩理由。按照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应在2016年12月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24000元,现其一直未支付此部分款项,故上诉人应继续支付该款项并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余雅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雅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