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千里车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千里车,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180号原告: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马家村顾家场。法定代表人:林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厦,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宏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科、侯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9549.59元;2、要求被告偿付以货款613961.4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以货款125588.1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其向被告提供了计价1327399.59元的特钢锻件,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587850元,余款739549.59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锻件存在开裂、裂纹、不耐用等质量问题,应将在其处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计价321359元的锻件退还原告,以折抵其所欠原告货款。折抵后的剩余货款,其可支付原告。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1份,载明:原告销售含税金额883961.44元,被告已付货款270000元,原告累计应收款(到期货款)613961.44元,可逾期货款60天,没有业务往来须无条件结清;以上含税金额所含数量、重量、质量已核对验收确认无误无异议,所开发票已经签收。如对以上物品的任何异议3天内提出,增值税发票所含品名数量单价等同合同以及到货清单。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间,原、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购销协议》8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工件,交付地点被告住所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3天内被告付款,逾期付款以每天0.5%计算违约金;如对数量、质量、重量等异议在3天验货期内提出,逾期视为承认无一切异议;原告开具给被告17%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后等同认可交易金额并无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交了计价443438.15元的模具工件。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10日间,原告开具给被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443438.15元。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后,至当地税务部门抵扣了税额,并分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7850元。以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39549.59元(613961.44元+125588.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计价321359元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律师侯喜兰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工具车间主任张伟民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张伟民陈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断裂、不耐用的质量问题,现在尚有约16吨货物不能使用。2、被告工具车间张红恩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宇鑫物流公司发货单、苏州宇鑫物流公司发货单各1份:张红恩于2017年4月30日将2箱4件模具工件托运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将张红恩托运的模具工件退还被告。3、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附:现场工作记录1份、检验清单8份):公证处人员会同被告方人员对被告“24闪光焊车间”内模具锻件的数量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如下:环状锻件8833.9公斤×20元=176678元;圆饼1003.3公斤×20元=20066元;长方形1973.75公斤×20元=39475元;圆钢料4730公斤×18元=85140元。以上合计32135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张伟民、张红恩系被告工作人员,该两人的陈述、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称,其发现原告所供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在其制作模具之后;其多次向原告提出过口头质量异议,但书面质量异议没有提出过。原告对被告上述第二项所述内容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原告所供被告的特钢锻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双方所签《对账单》中载明“如对以上物品的任何异议3天内提出”,双方所签《购销协议》中载明“如对数量、质量、重量等异议在3天验货期内提出,逾期视为承认无一切异议”,而被告并未提供在此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其次,原告所供被告的特钢锻件系通用产品,而被告并未提供其只向原告购买特钢锻件的证据,亦即不能排除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特钢锻件由被告向第三方购买;最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特钢锻件由被告在制作模具后发现,不能排除为被告在制作模具过程中的操作不当产生。以上,不能认定原告所供被告的特钢锻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大绿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39549.59元,并偿付以货款613961.4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以货款125588.1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计6014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