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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符泽辉与陈成滨、王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泽辉,陈成滨,王珍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79号原告:符泽辉,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陈成滨,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王珍远,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符泽辉与被告陈成滨、王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成滨、王珍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和人民陪审员庞芝福、苏银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滨、王珍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8000元和逾期违约金100050元(以每一期借款的数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从每一期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25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经营电脑类产品销售生意的。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开始,为筹资经营电脑生意,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其借款1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其借款83000元。同时约定了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4笔债务分别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归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脑生意,且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成滨、王珍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被告陈成滨因经营电脑类生意,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成滨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2016年2月6日,被告陈成滨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4、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成滨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4笔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成滨后,由陈成滨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条》或《借据》给原告。借款分别到期以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成滨与王珍远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4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成滨的《身份证》、《借条》三份、《借据》一份,及本院依原告符泽辉申请调取的被告陈成滨与王珍远的《结婚证》予以相互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成滨以电脑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有被告陈成滨签字、捺印的《借条》、《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陈成滨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成滨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被告陈成滨超过了借款期限,仍不归还4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5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成滨归还借款1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陈成滨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要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约定除了2015年3月3日的借款是按5%每天的标准计算以外,其他的3笔借款是以5%每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虽然《借条》上约定的5%没有详细约定是按月计收,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借据》上看,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有约定是借款的惯例,现原告主张《借据》上按5%每月计收的意见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惯例,被告陈成滨、王珍远未到庭抗辩,本院对3笔借款的《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5%的标准是按月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故应当从违约之日起算,即2015年3月3日的30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的违约金是6040元;2015年6月17日的15000元借款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的违约金是4080元;2016年2月6日的30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的违约金是6000元;2016年2月25日的83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的违约金是15548.67元;合计共31668.67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支持31668.67元。二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4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滨、王珍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泽辉借款本金158000元及违约金3166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陈成滨、王珍远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符泽辉已预交,由被告陈成滨、王珍远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符泽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保删人民陪审员  庞芝福人民陪审员  苏银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文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