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9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丽珍与卢爱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珍,卢爱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753号原告(反诉被告)尹丽珍,女,汉族,1960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庄泽锋,分别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爱玲,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尹丽珍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卢爱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珍委托代理人谭立军,被告卢爱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东莞市××城××花卉市场××号商铺。双方约定协议期内,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需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3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需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32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份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付款项,截至目前尚欠款项共计3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18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并立即搬离商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案涉《委托经营协议》属变相转租合同,原告未经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将案涉商铺转租给被告,属于违法违约转租,案涉《委托经营协议》无效。原告故意隐瞒案涉商铺租赁情况,对导致案涉《委托经营协议》无效负有过错,应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与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对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案涉商铺费用的承担,原告与被告已进行商议,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到至今的款项。即使案涉《委托经营协议》有效,原告亦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未续签合同,且未能在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合法提供案涉商铺供被告使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分红款项。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损失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丽珍与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莞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的坐落于莞城新光明市场对面世科里地块4号铺位,每月租金900元,租赁物用途为园艺、花卉、苗木,原告未经莞城物业公司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瑞华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铺位委托案外人张瑞华经营。后,被告卢爱玲从案外人张瑞华处承接案涉商铺,并向张瑞华支付了装修承接款46000元,张瑞华的弟弟张胜培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原有与莞城物业公司租用经营的商铺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委托被告经营,被告负责该商铺的内部装修及日常货物购销,被告在合同期内与原告一起承担原由原告与莞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莞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续签。协议期内,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经营所得分红: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分红为28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分红为3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分红为3200元……。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交分红,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并作协议无效,收回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00元押金,对于该8400元,被告认为押金抵扣了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每月900元租金,原告不确认以押金抵扣租金的事实,认为这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租金9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月21日,莞城物业公司发出到期通知书,告知案涉商铺于2016年5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续签合同,一直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5日,莞城物业公司以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转租为由,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莞城物业公司返还租赁物。另查,原告向莞城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共99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商铺没有做规划报建手续,原告从莞城物业公司承租时只有四根柱子,被告后对内部进行装修并购买相应用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租赁合同、租金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到期通知书、合同终止通知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款项31800元及原告应否向被告赔偿损失46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案涉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双方的委托经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看,约定了被告委托经营的期限、被告负责案涉商铺的装修及日常货物购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等,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转租。根据原告与莞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原告不得未经莞城物业公司同意将案涉商铺转租他人,原告向被告的转租行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返还收取被告的8400元押金。鉴于被告一直使用案涉商铺直到2017年5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陈述双方已协议按照每月9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了租金,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3000元(2016年6月)+3200元×9(2016年7月-2017年3月)-900元=30900元。二、案涉商铺被莞城物业公司收回,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履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赔偿46000元的装修费,根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经营年限与被告已实际经营的年限,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被告装修费用合同剩余年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1040元,被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尹丽珍支付占有使用费30900元;二、原告尹丽珍向被告卢爱玲返还押金8400元;三、原告尹丽珍向被告卢爱玲支付赔偿金11040元;四、驳回原告尹丽珍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卢爱玲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75元,被告已预交。以上共计750元,该款由原告尹丽珍负担271.3元,被告卢爱玲负担4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一次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