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永义与叶崇荣、娄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义,叶崇荣,娄少平,李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614号原告蔡永义,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崇荣,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娄少平,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文斌,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蔡永义为与被告叶崇荣、娄少平、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崇荣、娄少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以及人民陪审员张永跃、方丽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崇荣、娄少平、李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叶崇荣、娄少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蔡永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被告李文斌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叶崇荣交付借款现金10万元,后者出具一张“收到人民币100000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讫。借款后,被告叶崇荣于2011年7月22日归还本金5万元,并陆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涉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叶崇荣、娄少平已于2011年7月22日归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应视为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叶崇荣、娄少平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崇荣、娄少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崇荣、娄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文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崇荣、娄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叶崇荣、娄少平、李文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