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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儒亮与马斌、余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亮,马斌,余金平,马良,马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08号原告:李儒亮,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涛,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斌,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金平,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马丽娟,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儒亮与被告马斌、余金平、马良、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涛、刘卓,被告马斌、余金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马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儒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斌、马良、余金平、马丽娟连带向李儒亮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马斌、马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李儒亮借款40万元。马斌、马良收到借款后,向李儒亮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013年12月3日前还款,如到期后,不能准时还款的,按每天3‰作为补偿。借款到期后,马斌、马良未能还款,故依约应向李儒亮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马斌与余金平系夫妻关系,马良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余金平、马丽娟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儒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斌、余金平辩称,1.李儒亮诉求的借款无依据,马斌没有向李儒亮借款;2.证据形式上,借据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至今才起诉,李儒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李儒亮要求余金平承担责任无依据。马良、马丽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马斌、马良作为借款人向李儒亮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马良、马斌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李儒亮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从2013年09月04日至2013年12月03日止。如到期后,借款人马良、马斌没能准时还款,以过期后,每天千分之三作为补偿。”同日,李儒亮向马良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38万元。2016年8月22日,马良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其因生意资金周转,分三次向李儒亮借款,第一次系2013年9月4日借款40万元,系其与马斌的共同借款,第二次系2013年10月10日借款40万元,第三次系2014年2月19日借款132000元,合共借款93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诉讼中,李儒亮称马斌、马良向其借款,其先交付了2万元现金,后向马良转账交付38万元,再由马斌、马良出具上述《借据》。马斌则称,其与李儒亮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在借据中签名系因马良名下无资产,李儒亮借款无保障,要求马斌签名担保借款,其在出具借据前后均未收到借款,亦未授权将该借款全部转入马良的账户,其并不清楚马良是否有收取借款。李儒亮提供一段其与马斌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系马斌和马良共同向其借款,且其已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要求马良、马斌还款,诉讼时效曾多次中断。在该通话中,李儒亮称其曾于2014年、2015年去找马斌要求还钱,马斌均未还钱,马斌对李儒亮的该说法未予否认,只是一直让李儒亮去找马良要钱;李儒亮还称前两天马良说还款,写了一份承诺书还款,但到现在还没还款,马斌则回答其不知道,要李儒亮去找马良拿钱。李儒亮的代理人庭审中称,该录音发生在2016年6月1日16时35分。马斌根据通话中李儒亮称“前两天叫他写了承诺书还款”对李儒亮一方主张通话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提出质疑,并认为李儒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后,李儒亮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录音通话时间的陈述作出更正,主张该通话系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李儒亮向本院提供的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业务凭据)显示,其号码为130××××1959的手机曾于2016年6月1日16时35分13秒及2016年10月24日9时45分41秒分别与马斌号码为189××××7830的手机主叫通话了279秒、194秒。另查明,马斌与余金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马良与马丽娟的户口均系1996年5月13日迁至前述户籍所在地,与户主的关系分别为长子和儿媳,顺序号分别为2和3。马斌称,其与马良系亲兄弟关系,马丽娟系马良的妻子,但无联系方式,也不清楚其二人在何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马斌、马良出具《借据》确认共同向李儒亮借款40万元,双方就此达成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和接收人,马斌、马良作为共同借款人,李儒亮向其中任何一人(如马良)交付借款,均应视为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借贷关系生效,其法律后果由全部借款人共同承担。李儒亮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已证明该上述借款,其已交付给马良。故马斌关于其未实际向李儒亮借款,亦未授权将借款全部转账至马良账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李儒亮主张除了转账38万元至马良的银行账户外,还交付了2万元现金,虽然马斌不确认收到借款,但其亦未能排除马良有收到该款。在马良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其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承诺书》,确认2013年9月4日其与马斌共同向李儒亮借款4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儒亮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关于诉讼时效,在手机通话录音中,马斌并未否认李儒亮关于其曾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马斌和马良要求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说法,仅系要求李儒亮向马良主张还款。为此,本院采信李儒亮的主张,认定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要求马斌、马良归还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李儒亮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据此,马斌关于李儒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儒亮主张马斌、马良至今未还本付息,而马斌、马良亦未举证证明前述借款的还款情况,在李儒亮一方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马斌、马良未于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儒亮诉请马斌、马良偿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到期后,马斌、马良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补偿,该标准折算成年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现李儒亮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斌与余金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金平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属于其与马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据此,余金平关于李儒亮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良、马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儒亮主张马丽娟与马良系夫妻关系,依法应由其举证证明。虽然马斌确认马良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但是李儒亮未能提供该二人的婚姻情况证明,而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又不足以排除马良、马丽娟非夫妻关系的可能性,故李儒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儒亮关于马丽娟与马良系夫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诉求马丽娟对马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儒亮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斌、马良、余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儒亮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4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儒亮超出上述第一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诉讼保全费1234元,合共11914元,由被告马斌、马良、余金平负担(该款原告李儒亮已预付,被告马斌、马良、余金平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11914元给原告李儒亮,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庄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