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822号原告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家平。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斌。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蔡同德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浦东医药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和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同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市一中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被告浦东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建明、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同德公司诉称,原告原名黄浦区药材公司。1993年7月按照上海市政府、区政府的有关精神,原告将下属上海益民中药店等7户非独立核算商店划交给上海新区商业总公司(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并与商业总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原由上海益民中药店使用的位于浦东南路XX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1994年7月,被告位于浦东南路XXX号的仓库及办公楼进行翻建,而原告所有的浦东南路XXX号房产与被告房产墙壁相连,如不同时拆建危及安全,被告遂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一并进行了拆建。翻建工程于1995年11月竣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或补偿事宜,但均因意见相左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房产被翻建后,原告对翻建后属原告部分的房产仍拥有所有权,被告应将属原告的房产分割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59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分割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59平方米的房产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分割及过户登记手续;三、如果上述房产无法分割,原告同意以折价款的形式,折价款按照评估报告得出的房产价值人民币245万元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浦东医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么是确权要么是赔偿,基于原告的诉请是两个性质的,被告希望原告明确诉请,不能让被告做选择。就原告的诉请一,简单的说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个就是原告本身的名称一直在变更,另外原告和财产所有人益民中药店的关系也不明确。就确权的问题来说,因为原物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确权的基础就不存在了。折价补偿的问题上,原告早就过了要求补偿的诉讼时效,原审也反映出来了这个问题,因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再讨论折价款245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原来的房子也是个破房子,价值根本没有245万元,按照地面建筑物的评估价不过是15万多元,245万元包括了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数额上也够不上245万元。至于诉请二,因为原物不存在了,所以也没有办法办理分割、过户等登记手续,房产手续上,政策上也不允许这么做,因此诉请二也不应该支持。退一万步讲,被告认为也只能按照当时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甚至当时是一个危房,就房屋当时的形态而言双方也没有争议,现在要按照现在高楼大厦的价值进行补偿,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药材公司(下简称黄浦药材公司)与商业总公司签订《关于划交黄浦区药材公司所属浦东七户商店有关事宜会谈纪要》,双方就浦东南路XXX号归属黄浦药材公司所有,商业总公司对善后工作给予协助达成一致意见。经商业总公司申请,1993年11月,上海市医药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益民中药店更名的批复》,同意益民中药店更名为同德春堂国药号,益民中药店第二门市部更名为同德春堂国药号分号。同意黄浦药材公司下属的同德春堂国药号分号等作为同德春堂国药号的报账制单位。1995年8月,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公司(下简称浦东药材公司)申请改制为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1995年12月11日,浦东药材公司向黄浦药材公司发出《关于浦东南路原益民药店拆建竣工的函》,表示:黄浦药材公司在浦东南路XXX号后门附建于浦东药材公司陆家嘴医药分公司仓库东侧的益民中药店,经浦东新区规土局批准同意,浦东药材公司所有仓库和办公楼进行全面翻建。于1994年7月施工至1995年11月已全面竣工。因在拆除旧仓库时与黄浦药材公司所属益民中药店墙壁相连,如不同时拆建危及安全。故按拆迁办拆迁原则,在原拆原建的基础上同时拆建。该门面在原址拆建全部竣工,即可使用。请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在12月底前交浦东药材公司,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分户手续。1997年11月24日,黄浦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黄浦区药材公司改制为上海蔡同德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黄浦药材公司改制为上海蔡同德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28日,黄浦药材公司作出《关于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增加投资主体的说明》,表示该司组建成立“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经过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于1997年11月区体改办正式批准成立“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等。1997年12月24日,黄浦药材公司向上海新世界控股(集团)公司(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发出《关于上海蔡同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净资产及财务处理方式的请求》,表示经批准黄浦药材公司改制为上海蔡同德有限公司,就调整净资产及财务处理方式进行请求。1998年1月19日,新世界公司作出《关于黄浦区药材公司转制事项处理意见》,表示黄浦药材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结束,1998年1月1日起转制为上海蔡同德有限公司。另查明,上海益民中药店曾于1990年10月向上海市黄浦区房产管理局(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办理浦东南路XXX号59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署期为1990年11月16日的《益民中药店第四门市部房屋来源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店原坐落于浦东南路上近王家宅,原店面“太和堂”药店,老板叫王其祥,1956年公私合营时作为私股,股金合营,因此房屋为企业所有,房屋产权及使用属于我们益民中药店所有。该店在1965年前后因川沙县医药公司,在该地段建造批发部,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店拆掉,由对方负责建造店面,建造费用由我们单位负责,市药材公司同意拨款,具体金额不详,但后来把中药店安排在医药批发部的北面弄堂路,当时群众很有意见,把店开进弄内,把市口店让给人家太无道理,就是现浦东南路1756#益民中药店第四门市部。因此对上述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们益民中药店所有,今后如有土地房屋纠纷盖由本益民中药店负法律责任。(以上房屋资料全部遗失,无法查明,特此说明)。同年11月21日,黄浦药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并加盖公章:我们所属益民中药店第四门市部房屋系1956年公司合营,原私方作为合营股金……。黄浦房管局于1990年12月18日颁发了编号为沪房黄字第0913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浦东南路XXX号砖木结构59平方米全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海益民中药店。现浦东南路XXX号为建筑面积为1,412平方米的店铺,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06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确认浦东南路XXX-XXX号(双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被告所属浦东南路XXX-XXX号(双号)地块,系由原浦东新区管委会批准划拨土地,并使用至今。经勘测定界,被告目前实际用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用地界址清楚,权属无纠纷。为尊重历史,理顺土地关系,加强土地管理,经审核,确认被告现实际用地范围内1,7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上海前进微型电机厂有限公司共有面积),土地用途为商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及建筑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月25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城估(2016)(估)字第038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在《委托司法鉴定函》的委托日期即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商业房地产59平方米的评估总价为245万元,建筑物59平方米的评估总价为15.50万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9,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划交黄浦区药材公司所属浦东七户商店有关事宜会谈纪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同意黄浦区药材公司改制为上海蔡同德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关于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增加投资主体的说明》、《关于浦东南路原益民药店拆建竣工的函》、《老公司(企业)按〈公司法〉规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关于同意益民中药店更名的批复》、《关于上海蔡同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净资产及财务处理方式的请求》、《关于黄浦区药材公司转制事项处理意见》、《益民中药店第四门市部房屋来源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确认浦东南路XXX-XXX号(双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份,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城估(2016)(估)字第038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上海增值税发票》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会谈纪要和拆建竣工的函显示,黄浦药材公司系原浦东南路XXX号砖木结构59平方米全幢房屋的所有者,只不过未作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证据证明黄浦药材公司改制为原告,而被告对改制后的原告能否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学理通说,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原告就现浦东南路XXX号房屋中的59平方米房产提出确权主张,从诉讼请求分类的角度来说属于确认之诉,故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告就现浦东南路XXX号房屋中的59平方米房产提出确权主张,并无不可,虽然目前就现浦东南路XXX号房产进行分割、过户缺乏可行性,但原告也表示若不能分割、过户,则要求被告按照现房产所在地同等地段相同面积的沿街一楼商铺评估价支付相应折价款,在共有物无法分割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获得折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够获得的折价款金额,原告主张原浦东南路XXX号房屋中的59平方米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并提交了在1990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益民中药店第四门市部房屋来源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浦东新区政府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确认浦东南路XXX-XXX号(双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目前被告实际用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用地界址清楚,权属无纠纷,对此,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当时政策原因,存在房地分离的情况,而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故现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房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益民中药店第四门市部房屋来源情况说明》系原告前身单方面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3、原告的前身即益民中药店实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原则上可推断其享有系争房产的相应权利;4、浦东新区政府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确认浦东南路XXX-XXX号(双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明确被告“所属浦东南路XXX-XXX号(双号)地块,系由原浦东新区管委会批准划拨土地,并使用至今,……,目前实际用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用地界址清楚,权属无纠纷。”,但浦东新区政府实际成立于1993年1月,益民中药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尚不存在浦东新区政府,且浦东新区政府出具的批复中并未明确在其成立之前的涉案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情况。综上,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属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就涉案房产的折价款进行处理。至于涉案房产相对应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告可要求相关的主管部门予以解决。鉴于涉案的浦东南路XXX号原房产已经被拆除,且已经时隔20余年,若按拆除当时的房产价值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将显失公平,故结合评估报告,本院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房产折价款金额为15.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59平方米的房产的折价款15.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9,760元,由原告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