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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向阳与郭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向阳,郭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449号原告:冯向阳,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郭郁林,男,汉族,安徽省石台县人,住安徽省石台县。原告冯向阳与被告郭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郁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郁林偿还我个人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时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郭郁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郁林于2012年1月13日向我借款200000元整。事后,我多次向被告郭郁林催讨未果。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郭郁林尚欠我200000元整。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郁林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郁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郁林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冯向阳借款200000元整。事后,原告冯向阳多次向被告郭郁林催讨未果。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郭郁林尚欠原告冯向阳200000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郁林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冯向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郁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向阳以借款利息给付双方自愿协商为由,当庭撤回对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向阳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郭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璇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