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荣县燕窝煤业有限公司与黄贵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县燕窝煤业有限公司,黄贵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燕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铁厂镇三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正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春,女,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平,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荣县燕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窝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黄贵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窝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贵平多主张工伤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黄贵平承担。事实及理由:燕窝煤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纳陈爱君向黄贵平转款10000元的凭证,陈爱君也向一审法院说明此10000元系受燕窝煤业领导的指示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给黄贵平的工伤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做出的“转账凭证上未载明款项支付用途”、“不能排除陈爱君支付黄贵平其他款项的可能”、“陈爱君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等为由,认定燕窝煤业公司支付的这10000元不是黄贵平的工伤赔偿款的判决是错误的。黄贵平辩称:燕窝煤业支付的10000元是欠黄贵平的工资,当天有五名矿长都收到了这10000元。这10000元只是黄贵平的部分工资,一审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用谁的账户打款与黄贵平无关。黄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燕窝煤业给付黄贵平工伤赔偿欠款16000元,同时赔偿黄贵平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0.5%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燕窝煤业承担。事实与理由:黄贵平系燕窝煤业员工,从事生产矿长工作。2012年6月,黄贵平在燕窝煤业煤矿矿井工作时不慎摔伤,被送往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黄贵平伤情好转出院后,燕窝煤业为黄贵平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月4日,双方对黄贵平所受伤害作出一次性解决,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燕窝煤业差欠黄贵平赔偿款1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16000元的欠条一张交黄贵平持有。之后,经黄贵平催收上述欠款未果,致黄贵平起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查明,黄贵平系燕窝煤业原职工。2012年6月4日,黄贵平在燕窝煤业上班时受伤,被送往荣县新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左侧第八肋骨骨折,2014年2月7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4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由燕窝煤业一次性支付黄贵平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就医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8000元,黄贵平不再向燕窝煤业主张赔偿,同时约定,签订协议时由燕窝煤业将上列赔偿款一次性给黄贵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当日,黄贵平出具收到赔偿款28000元的《收条》交燕窝煤业持有,但实际未收到赔偿款,同时,燕窝煤业又出具16000元的工伤赔偿款《欠条》交黄贵平持有,燕窝煤业一直未支付尚欠工伤赔偿款,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贵平在燕窝煤业处上班受伤后,双方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燕窝煤业应当按照双方的赔偿约定支付黄贵平尚欠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燕窝煤业是否已支付黄贵平余欠工伤赔偿款中的10000元。燕窝煤业主张已经支付黄贵平10000元,尚欠6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欠款,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出纳陈爱君转款给黄贵平10000元的转账凭据,陈爱君也接受一审法院询问,陈述了通过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给黄贵平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事实,但转账凭证上未载明款项支付用途,也系陈爱君个人账户支付,不能排除陈爱君支付黄贵平其他款项的可能,且陈爱君与燕窝煤业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再则,燕窝煤业出具的16000元的《欠条》尚由黄贵平持有,且燕窝煤业对差欠黄贵平工伤保险待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燕窝煤业主张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不予采纳。燕窝煤业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协议》支付余欠工伤保险待遇款16000元,燕窝煤业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应负该案全部责任。黄贵平主张的赔偿余欠工伤保险待遇款的利息损失在《工伤赔偿协议》及《欠条》中未约定,其请求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燕窝煤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贵平工伤保险待遇欠款16000元;二、驳回黄贵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燕窝煤业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燕窝煤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黄贵平2015年1至5月燕窝煤业公司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据二,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为陈爱君、卡号为621099023000020××××借记卡交易明细,均拟证明燕窝煤业未拖欠黄贵平工资。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荣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荣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3号,拟证明燕窝煤业未拖欠黄贵平工资;证据二,燕窝煤业出纳陈爱君2015年5月13日转给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为黄贵平、卡号为621457028100003××××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燕窝煤业已支付黄贵平工伤赔偿款。被上诉人黄贵平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只记录了部分工资,证据不完整;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公司转账支付的是补发的工资。第二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燕窝煤矿没有拖欠工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公司转账支付的是补发的工资。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燕窝煤业未拖欠黄贵平工资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燕窝煤业未拖欠黄贵平工资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贵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农村信用社借记卡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明细清单,拟证明黄贵平与燕窝煤业出纳陈爱君之间不止一笔资金往来,燕窝煤业除正常发放工资外,还拖欠黄贵平工资。第二组证据:《荣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荣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3号,拟证明此10000元系公司发放的拖欠工资。燕窝煤业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款项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决定书应作为燕窝煤业未欠黄贵平工资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一致。另查明,《荣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荣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3号第1项载明:“经调查:荣县燕窝煤业有限公司书面说明没有拖欠你们二人的工资,因此你们的投诉存在争议。”该决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2015年5月13日燕窝煤业出纳陈爱君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给黄贵平10000元是否为荣县燕窝煤业支付黄贵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贵平在上诉人燕窝煤业上班受伤后,双方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燕窝煤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黄贵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燕窝煤业对差欠黄贵平工伤保险待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已向黄贵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尚欠6000元工伤保险待遇未支付,有其出纳陈爱君的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为据。黄贵平称,该10000元系燕窝煤业向其支付的工资欠款,燕窝煤业对员工的工资发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记载于工资表,另一部分无工资表记载而直接由燕窝煤业的出纳陈爱君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给员工。2015年5月13日燕窝煤业出纳陈爱君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给黄贵平、蔡光树等六人各1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黄贵平认为,该10000元系燕窝煤业向员工补发的工资,并非燕窝煤业向黄贵平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燕窝煤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黄贵平的该10000元系黄贵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也未提供证据说明2015年5月13日同时转款给黄贵平、蔡光树等六人各10000元的用途。陈爱君转款的转账凭证上未载明款项支付用途,不能排除陈爱君支付黄贵平其他款项的可能。燕窝煤业出具的16000元的《欠条》仍由黄贵平持有,故对燕窝煤业已向黄贵平支付1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燕窝煤业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协议》支付余欠工伤保险待遇款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燕窝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荣县燕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罗 璇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