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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包拉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拉提?哈布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杨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66号原告:包拉提?哈布丁,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波斯坦,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号。负责人:罗顺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峰,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奎屯市松鹤里47栋331号。联系电话:185XX****XX。第三人:杨建民,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包拉提·哈布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第三人杨建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拉提·哈布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波斯坦,被告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负责人罗顺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峰,第三人杨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拉提·哈布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第三人协助办理赔偿事宜,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7时许,原告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乌苏市巴音沟牧场牧业二队转弯路段时,驶下东侧路基肇事,致原告及车上三位乘客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至今尚未完全恢复。原告驾驶的车辆由第三人杨建民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辩称,第三人杨建民确实在该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实际损失数额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杨建民述称,肇事车辆系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包拉提·哈布丁所诉一致。另查明,1、包拉提·哈布丁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142.11元。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六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面部瘢痕整容需10000元。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对于原告包拉提·哈布丁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予以赔偿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数额,包拉提·哈布丁主张的211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50元/天计算,分别为22500元、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系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而非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确认包拉提·哈布丁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00841.65元(医疗费211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9.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保险金额1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乌苏支公司按保险金额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拉提·哈布丁支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拉提·哈布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投递费96元,合计12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