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钱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在逃未执行),2008年12月1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7月25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大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8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主体身份原淮阴市第二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钱某自1984年起在原淮阴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作,1992年任原淮阴市第三建筑公司经理,1995年9月28日任原淮阴市第二建筑公司任经理(后更名为江苏清江建筑安装公司)。1998年公司改制后,上述公司更名为江苏中淮建设工程公司,钱某任公司董事长至2006年前往国外。二、受贿事实1993年3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钱某时任国有企业原淮阴市第三建筑公司经理,其在该公司内成立了水电队,明确该公司承接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业务均由水电队负责施工。1993年底该公司承接了原淮阴市清江商场工程,其中水电安装部分交由水电队施工。在进场准备施工不久,即1994年5月,水电队承包人左某因车祸死亡,被告人钱某遂聘用梁某接任水电队队长,由梁某接手左某的业务,包括准备施工的清江商场工程及华城小区工程的扫尾工作。1994年底,被告人钱某以借为名向梁某索要20万元,后梁某送给钱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待遇及变化审批表、关于钱某职务任免的通知、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原淮阴市人民政府文件、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公司章程、工作会议纪要等书证,被告人钱某庭前供述,证人梁某、宗某、周某、韩某、陈某、刘某证言,左某交通事故相关材料、死亡证明、善后处理纪要、遗产问题会议纪要、左某与三建公司的承包协议书、刘某提供的左某账本情况说明,清江商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付账清单,缴款单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钱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钱某对收受梁某20万元的事实不表异议,上诉提出梁某给其20万元是梁接替左某水电工程后替左某归还借款,不是受贿,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梁某谋利。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认为,涉案的20万元应认定为水电队的未决算工程款,不属于梁某个人所有。梁某给钱某20万元是代替左某归还欠款,并非向钱某行贿。刘某的日记账可以证实左某向钱某妻子张某甲借款25000元,印证了钱某供述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钱某受贿20万元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钱某所提涉案20万元是梁某代已去世的左某归还欠款,不是受贿,其没有为梁某谋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刘某的日记账可以证实左某向钱某妻子张某甲借款25000元,印证了钱某供述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钱某受贿2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梁某证实其在左某去世后接手水电队工程,从未听说左某欠钱某30万元的事情。涉案20万元是其个人所有,因钱某向其提出拿20万元给他“窜”(方言,意即周转)用一下,其遂将20万元“借”给钱某。此后,钱某从未提过还钱,其也从未向钱某提出要求归还该20万元,但其将此事告诉过宗某。梁某上述证言内容得到证人宗某证言“知道钱某从梁某处拿走20万元说是去送礼,梁某心里感到很不安”的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钱某以借用为名从梁某处拿走20万元的事实。其次,钱某供述左某车祸去世后,其安排梁某接手水电队并告诉梁左某做工程向其借了35万元,要求梁某收到工程款后还钱。该供述内容得不到梁某证言的证实。现有证据证实,钱某参加了左某去世的善后处理会议,但会议纪要上并无左某欠钱某30余万元的记录。如钱与左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左某去世后的会议纪要上无任何反映,不合常理。另外,钱某向梁某要回20万后,不向梁某打收条,此后再未向梁某讨要剩余的10余万元,亦不合常理。第三,证人刘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左某日记账本证实,左某自接手水电队工程后直至去世,有每日记账习惯,且如有外债,夫妻二人均会知晓,刘某证实其从未听左某谈及与钱某有债务关系。日记账本中记载左某曾于1993年9月25日收到钱某妻子张某甲2.5万元,会计科目是“其他往来”,除此之外没有与钱某经济往来的任何记录。该账本恰能证实刘某证言中谈到“左某自接手水电队工程后直至去世有每日记账习惯”的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左某日记账本中记载的2.5万元与钱某所辩解的与左某有30余万元债务有关联。第四,钱某供述“左某死后,宗某向我推荐梁某接手水电队工程,我同意并安排梁某到三建公司负责水电队,继续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内容,得到宗某证言证实。梁某证言证实,其在工程各方面都需要钱某照顾,其给钱某20万元以后,钱某在工程分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了关照。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胡丽芳审判员 王琤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