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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鹏光、王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鹏光,王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守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小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鹏光,男,生于1956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玉,女,生于1962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毛鹏光之妻。上诉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毛鹏光、王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15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对上诉人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在开庭当天(2016年7月6日)即作出了一审判决,又于同年8月26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对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说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先入为主进行裁判;2、毛鹏光在向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必须用于劳务,而毛鹏光在一审中已经认可部分借款用于归还在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的旧贷,部分用于购买挖机,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发放贷款,毛鹏光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贷双方是明知的;3、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导致抵押物贬值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灭失,其后果应由万源市农村信用社自行承担。万源市农村信用社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书的日期只是笔误,不影响案件事实;2、一审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3、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毛鹏光改变了借款用途,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4、我们对借款用途的监督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我们将钱打给毛鹏光即完成了借款义务,毛鹏光没有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我们享有罚息权,对借款用途的监督是上诉人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监督失责的责任;5、我们发放贷款是基于对上诉人信用的信任,现在我们怀疑上诉人与毛鹏光串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鹏光辩称,我贷款是用于偿还我儿子毛清泉的旧贷130多万,这次的贷款我应该还。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鹏光、王明玉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我社对毛鹏光、王明玉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对毛鹏光在我社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所涉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本借款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毛鹏光因承包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劳务需周转资金,便向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承诺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同意以公司的财产为借款人毛鹏光向其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6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毛鹏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向毛鹏光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劳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9.6‰,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毛鹏光、王明玉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毛鹏光、王明玉以其所有的位于万源市红旗乡河西开发区的房屋418.44平方米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太平0665号﹚。同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对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毛鹏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8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毛鹏光在万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采取转帐方式将借款200万元转入毛鹏光的帐户里。毛鹏光借款后,支付利息截止于2015年1月28日后,未支付利息。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1月28日、3月10日、3月14日以书面催收函形式向毛鹏光催收欠款,毛鹏光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5年3月16日借期届满后,毛鹏光未还款。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9月20日、12月20日、12月24日书面催收借款,毛鹏光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万元后至今仍未还款付息。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3月16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为毛鹏光还款提供25万元保证金作质押﹙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在万源市农村信用社设立专户,已将25万元保证金存入该专户﹚。毛鹏光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将借款部分用于偿还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的旧贷,部分用于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挖机。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不承认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毛鹏光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王明玉与毛鹏光系夫妻关系,毛鹏光所负借款本息的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故依法属于王明玉与毛鹏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毛鹏光、王明玉在向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时,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抵押给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取得了抵押权,在毛鹏光、王明玉夫妇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该抵押担保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按照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对毛鹏光所负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毛鹏光未偿还到期债务,且在担保期间内,故万源市农村信用社要求信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借款用途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按照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毛鹏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应用于工程施工劳务开支。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毛鹏光将借款用作还旧贷,改变了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毛鹏光改变了借款用途,但这是毛鹏光擅自单独变更借款用途,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未与毛鹏光协商变更,不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毛鹏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协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信源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毛鹏光未偿还到期借款后,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多次书面催收,并非怠于行使债权。毛鹏光的抵押房屋现是否贬值,信源融资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房屋是否贬值是由市场经济变化因素所决定的,与万源市农村信用社行使债权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因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怠于行使债权致抵押房屋贬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毛鹏光已变卖挖机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因该挖机不是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财产,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应共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毛鹏光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毛鹏光、王明玉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位于万源市红旗乡河西开发区,建筑面积418.44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太平0665号﹚。三、被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4.00元,减半收取12172.00元由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信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4年3月18日,毛鹏光之子毛清泉向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2000787.98元的还款凭证,证明就在毛鹏光贷款的当天,毛清泉即向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偿还旧贷;2、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毛鹏光以及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的三方协议,证明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是认可毛鹏光改变借款用途的;3、一份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文书,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万源市农村信用社质证称,1、毛清泉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三方协议无签字、盖章,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3、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毛鹏光质证称,1、还款凭证属实;2、三方是协商过的,但未形成最后的一致意见。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提交的新证据有:1、毛鹏光的账户88170110693859585在2014年3月18日贷款发放当天的资金往来明细;2、毛清泉的账户881701103549366521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账户72740000067510904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3、周锋的账户88170110376255409在2014年3月18日的资金往来明细;4、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在贷款发放前对毛鹏光申请2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的调查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200万元的借款是借给毛鹏光的,正是基于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的调查,才相信了毛鹏光的信用向其发放贷款。信源融资担保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资金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毛鹏光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谁不明确,资金去向不明;毛鹏光将钱转给周锋无异议;毛清泉的账户是关联账户,他的另一个账户向农村信用社还款200万元,我们申请的这个关键账户的信息信用社没有提交;对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毛鹏光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举证的毛清泉向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2000787.98元的还款凭证、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举证的毛鹏光的账户88170110693859585的资金往来明细、毛清泉的账户881701103549366521、72740000067510904的资金往来明细、周锋的账户88170110376255409的资金往来明细,均系金融机构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举证的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在贷款发放前对毛鹏光申请2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的调查报告,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举证的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毛鹏光以及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并无当事人签字、盖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举证的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文书,并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向毛鹏光的账户88170110693859585发放贷款200万元,毛鹏光随即将200万元资金转到周锋的账户88170110376255409。毛鹏光取款及周锋存款的业务凭证记载流水号分别为:7284240242、7284240243,其复核(授权)均为727027,经办均为728424。当天,周锋即以现金支出的方式将200万元提取。2014年3月18日,毛清泉在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账户88170140185354497收回贷款2000787.98元。万源市农村信用社认可毛清泉还贷款的业务办理与毛鹏光转账给周锋的业务办理均系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的同一营业机构,其机构号均为7270。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毛鹏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上诉人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毛鹏光借款用途是用于劳务,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包括其授权代理人)对借款人和借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属违约情形。2014年3月18日,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向毛鹏光发放贷款200万元,毛鹏光随即将款项转账给周锋的账户,周锋又以现金支取的形式提取200万元。当天,在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的同一营业机构,毛鹏光之子毛清泉向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归还自己于2012年在该机构借款的本息共计2000787.98元。二审庭审中,毛鹏光亦认可自己贷款是为其子毛清泉偿还贷款。毛鹏光的陈述及毛鹏光向周锋转账的记录以及周锋以现金支出取出200万元、毛清泉偿还贷款的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毛鹏光在收到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0万元后,当天即用于归还其子毛清泉的旧贷本息2000787.98元。毛鹏光的转账业务及毛清泉偿还贷款的业务均系万源市农村信用社的同一营业机构办理,能够证明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对毛鹏光贷款用于偿还其子毛清泉旧贷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万源市农村信用社既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毛鹏光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知晓毛鹏光改变借款用途后也没有向其提出异议。对毛鹏光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亦未告知保证人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并征得其同意,违背了信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信源融资担保公司对万源市农村信用社与毛鹏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信源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信源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川1781民初1528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应共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毛鹏光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从中扣减﹚”、“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毛鹏光、王明玉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位于万源市红旗乡河西开发区,建筑面积418.44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太平0665号﹚”;二、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川1781民初1528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毛鹏光、王明玉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4元,由被上诉人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毛鹏光、王明玉各负担12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玉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