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丽凤与被告徐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凤,徐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303号原告:沈丽凤。被告:徐家胜。原告沈丽凤与被告徐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当时原告是沈阳平洋橱柜厂厂长,被告从原告厂里进货、订货、汇款、送货。后来被告因经营不善赔钱,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还信用卡,被告承诺如果原告帮忙还信用卡,被告就能办理贷款。被告当场写下欠具109000元,并口头承诺贷款一周内就能批下来。一个月之后被告手机成空号,租赁的房子也空了,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沈丽凤人民币109000元。但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丽凤借款10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