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冬秀诉陈江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秀,陈江瑜,湖南正招雨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52号原告:吴冬秀。被告:陈江瑜。被告:湖南正招雨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何正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河西村东风组罗震私房。法定代表人:丁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冬秀与被告陈江瑜、湖南正招雨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冬秀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冬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由原告吴冬秀负担。审 判 长 黄艳清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匡小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