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三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三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三仁,男,汉族,1973年10月0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于2014年4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三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21时8时许,被告人武三仁酒后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胜区第一小学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武三仁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武三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又查明,被告人武三仁于2017年7月3日22时许至2017年7月4日0时许饮酒,饮酒后打车回家休息,于2017年7月4日8时许,其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三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三仁具有坦白、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三仁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武三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三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武三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三仁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武三仁系隔时查获,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三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