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9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百海、湖南欧森传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李百海,湖南欧森传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91民初1046号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付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7309098U。法定代表人:林海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堃,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海。被告:湖南欧森传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9栋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03000097975。法定代表人:樊玉侠,总经理。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百海、被告湖南欧森传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传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69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欧森传动公司欠原告货款580981.9元,并同意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5日前分期分批偿还完毕,如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李百海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森传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两被告负担。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支付律师代理费25693.3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向两被主张律师代理费,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的(2016)鲁0691民初2624号案件,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5693.3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693.34元,虽与协议约定相符,但未提供其已缴费的证据,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6)鲁0691民初262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金额相同,且本案诉讼实质否定了(2016)鲁0691民初2624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