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汤中红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红,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57号原告汤中红,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高飞,男,199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汤中红诉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中红诉称,被告以开汽车装潢资金周转不开要求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就归还,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出借11000元,但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来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无奈之下,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11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归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本案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微信为×××,被告微信为×××。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汤中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高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