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银祥与史以民、邵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银祥,史以民,邵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23号原告:吉银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以民,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确认地址柘城县邵元乡邵元村56号)。被告:邵炳云,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莲,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族,住柘城县。原告吉银祥诉被告史以民、邵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史以民,被告邵炳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史以民、邵炳云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吉银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2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约���利息是月息2分,还款期限是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史以民、邵炳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以民、邵炳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史以民、邵炳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史以民、邵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银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史以民、邵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王翠荣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豆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