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经爱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经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经爱,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2017年4月2日因吸毒被抓获,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经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经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陈经爱因吸食需要从“阿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并藏于其摩托车头盔内。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高州市石鼓镇车站将陈经爱抓获,并在其头盔内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1.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经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经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11.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经爱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经爱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经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陈经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1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陈经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经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扣押于高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