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579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洋,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杨洋因与被告许宇翼、钱静、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起诉人杨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需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即到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但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亦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选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杨洋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杨洋上诉请求本院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理由是:既然合同双方对案件管辖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当充分遵循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且该合同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公司(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5号)签订并履行的,应属于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需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即到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但合同乙方即本案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故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虎丘区人民法院也并非本案的管辖法院。故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杨洋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目前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涉合同签订于虎丘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荣祖审判员 钱一军审判员 顾 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