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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启彬与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王升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彬,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王升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57号原告:王启彬,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2858655A。法定代表人申斌,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升强,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霞,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启彬与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王升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斌、被告王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王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广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清偿下欠工程款318815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8912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建设补充协议》,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社区工程,工程完工并经决算后,对于剩余工程款318815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升强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升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亦没有参与到施工工程当中,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王升强辩称,1.其已付原告工程款7409691.8元,不是原告陈述的7008571元;2.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①原告并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②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两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修善,而原告未依通知进行整改,致使工程至今未能交付竣工验收。综上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建设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工程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约定。2.2015年11月23日工程决算单一份,证实①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保修金部分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总款包含保修金,不再扣除;②原、被告双方对税金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及被告多扣除了2.38%税金的事;③工程已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0196722元,被告已付款7008571元。3.王启彬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4日现金缴款单各一张,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5.(2016)豫1502民初2102号、2103号、210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王升强亦在工人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升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8日通知各一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被告王升强个人借用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建设的施工工程。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升强以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建设补充协议》,协议显示:甲方(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将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建设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每平方米议价800元,总面积约2万平方米(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乙方工程分批次完工后及时上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二十天外甲方不验收应视为完毕质量合格。如因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超过十个工作日由甲方承担每日壹万元违约金对乙方进行赔付,直到正常拨款为止。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0196722元。另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决算书中��定:工程未完善部分(外墙漆、入户门、散水)由乙方继续实施。总款包含5%的保修金,以后不押此款。另查明,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未完工部分为:6号楼的外墙漆、2个单元门、部分散水;7号楼的外墙漆、2个单元门,部分散水;8号楼的外墙漆、2各单元门;9号楼的外墙漆、2个单元门;10号楼的外墙漆、1个单元门;11号楼的外墙漆、1个单元门;12号楼(原5号楼)的外墙漆、3个单元门。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对上述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2017)日新司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经鉴定上述未完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28825.56元。诉讼中,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陈述为700857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升强认可的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被���虽辩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409691.8元,但经法庭多次释明,被告王升强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启彬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王升强签订的《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建设补充协议》,因被告王升强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原告王启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劳务,被告并与原告进行了决算,故原告仍享有索取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款10196722元无异议,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王升强虽辩称数额为7409691.8元,但经法庭多次释明,被告王升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08571元。诉讼中,6#-12#未完工部分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28825.56元,对于该部分款项亦应予扣除。综上,被告王升强还应支付工程款2959325.44元(10196722元-7008571元-228825.56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工程决算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2015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决算时亦约定工程未完善的部分由原告继续实施,鉴于6#-12#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升强系挂靠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施工,而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王升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对外出借资质证书,允许其挂靠自己的资质对外进行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升强以其名义的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强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启彬工程款2959325.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升强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6元,由原告王启彬负担19766元,被告王升强和被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