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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坤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坤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坤能,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坤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坤能于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城市便捷酒店内提供房间,容留王某、周某、余某、汪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王某、周某、余某、汪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坤能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坤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坤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坤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坤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孙坤能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坤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