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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39号。法定代表人郭恒革,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孟庆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丙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号。负责人史卫义,所长。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注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孟庆毅,委托代理人于丙宝、魏亚红,被上诉人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的负责人史卫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29日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岗分局(现更名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原告因注册地址变更,于2001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注册地址变更申请。同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河口分局(现更名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出了《工商企业迁移(合并)调档通知书》,该调档通知书记载:”兹有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因地址变更(合并)迁入我县(市)区,请将该企业档案资料转入我局”。之后,原告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河口分局参加年检,被告知原告企业档案资料不详。被告于2001年4月4日注销了原告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地方登记主管机关,其职权范围包括对原告的工商登记与注销。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注销原告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进行行政赔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企业法人经营活动期间,其登记档案需妥善保管。企业法人迁移时应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将有关档案文件移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记录备案”。据此规定,被告通过原告移交档案的行为不妥,被告的职责包括移交工商登记档案。因此,被告应确认档案移交后再通过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工商登记”一废一立”。在未确认原告档案是否已经移交至其他工商登记机关的情况下,注销原告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恢复原告的工商行政登记,并消除因此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关于行政赔偿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被诉行政行为因果关系、计算方式的依据,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且被告应采取相关措施补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工商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恢复原告工商行政登记;三、责令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适当措施,以消除因错误注销登记对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四、驳回原告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1、原审原告因企业地址迁移,未到迁入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且”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注销,故原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局于2001年4月4日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原审原告取走档案后,未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企业自身原因主动放弃经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是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均是由企业自行携带办理,本案办理迁移和注销是2001年4月,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辩称,依据《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迁移时应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将有关档案文件移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记录备案。上诉人收到迁入地工商部门开具的《工商企业迁移(合并)调档通知书》后,应将被上诉人的有关档案移交迁入地工商部门,但上诉人却违规擅自注销了被上诉人的企业登记。上诉人擅自注销企业登记导致被上诉人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并知错不改,其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2日才得知上诉人于2001年4月4日注销了被上诉人的企业登记。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于1994年3月29日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岗分局(现更名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因注册地址变更,于2001年4月3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地址变更申请。同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河口分局(现更名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工商企业迁移(合并)调档通知书》,该调档通知书记载:”兹有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因地址变更(合并)迁入我县(市)区,请将该企业档案资料转入我局”。2001年4月4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了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的工商登记。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在沙河口区未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8月30日,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1年4月4日作出的,被上诉人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的保护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予以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大连新技术专利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徐建海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