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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15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某甲,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8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6年12月26日夫妻二人用打工挣的钱购买德州联兴房产一处,共计用款422876.19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于被告之女赵某乙的名下,并对原告在言语上进行侮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8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现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家庭的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