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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与黄赛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黄赛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835号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新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人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239977020522被告:黄赛佳,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达公司)与被告黄赛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赛佳给付恒锋达公司货款102296.2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赛佳承担。事实和理由:恒锋达公司多次向黄赛佳供应包装盒、袋等,2014年8月5日,双方对账,黄赛佳差欠恒锋达公司货款计187000元,其出具了书面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分期还款,应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后经恒锋达公司多次催要,黄赛佳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有102296.2元未支付,请求判准如前所请。被告黄赛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恒锋达公司向黄赛佳供应手提袋等货物。2014年8月5日,双方结账,黄赛佳向恒锋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恒锋达公司货款187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付6万元,2014年9月底前付清。之后,黄赛佳分期向恒锋达公司共支付了货款85000元,尚有102000元的货款未能归还,恒锋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恒锋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黄赛佳支付货款10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恒锋达公司提供的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黄赛佳向恒锋达公司购买手提袋等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恒锋达公司已向黄赛佳交付货物,黄赛佳理应向恒锋达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102000元,对恒锋达公司要求黄赛佳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赛佳在欠条中约定2014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其未能按约履行,恒锋达公司要求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黄赛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赛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黄赛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