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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7788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与昆山美纳福日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昆山美纳福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88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4043221G。主要负责人:钟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美纳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939915XC。法定代表人:赵兄兄,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昆山分公司)与昆山美纳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美纳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昆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美纳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邮费49286.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492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下属函件业务局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最后一期《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安全责任书》、《快递包裹报价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送邮件,邮资结算为按月结算。原告及时按约履行了寄送邮件的业务,但被告付款却经常拖延。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了37230.2元的邮资,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邮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邮费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昆山美纳福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一份、安全责任书一份、美纳福快递包裹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快递服务协议,并约定了快递服务的价格。证据2.昆山美纳福公司运费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快递业务往来的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情况。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服务费的情况。证据4.快递包裹统计表一份,证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快递业务往来具体情况以及对应的金额,系根据原告国内小包综合服务系统平台统计。证据5.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快递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昆山美纳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其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资费标准执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指定的资费标准(合同附件报价单明确首重3KG对应的价格为4.2元,续重1KG(不超过20KG)为1元/KG,涉及黑龙江、内蒙古、宁夏、甘肃、贵州、广西、云南、海南续重1KG(不超过20KG)为2元/KG,涉及新疆、青海、西藏续重1KG(不超过20KG)为4元/KG);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可采用月结方式缴纳邮资,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确认上月业务计算金额,原告于6日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天内将款项结清。若被告超过五个工作日仍不结清邮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标准为应缴邮费的1‰/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邮件收寄义务。根据原告小包综合服务平台显示,2016年6月的邮费为7320元,2016年7月的邮费为6117.6元,2016年8月邮费为11830.6元,2016年9月的邮费为11977.6元,2016年10月的邮费为17317.2元,2016年11月的邮费为23342.6元,2016年12月的邮费为8611.4元。而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邮费对应的发票四份,发票金额分别为7380.6元、6117.6元、11830.6元、11902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有四笔付款,分别为7380.6元、6117.6元、11830元、1190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邮费金额以双方确认开票的金额为准。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因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对账,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美纳福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邮件收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邮费。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邮费金额为37254.8元,原告同意按开票金额37230.8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邮费金额为49271.2元,故被告结欠原告的邮费金额为86502元,扣除被告已经付款的37230.2元,被告结欠原告邮费金额为49271.8元。以上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同时又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依据,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现原告就其已经完成的邮件收寄义务向原告主张邮费49271.8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费492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即以所欠货款492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算为宜,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结欠的邮费49271.8元为基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所欠货款492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美纳福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邮费4927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92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为526元,由被告昆山美纳福公司负担501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