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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973号原告:马超,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章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敏,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撤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撤诉。原告马超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竹山邮政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章斌的委托代理人瞿敏、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竹山邮政银行为原告开立的605394004200203615号个人一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3615号账户)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竹山邮政银行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前后,被告竹山邮政银行为原告开立了3615号账户,但原告本人在该时间没有向被告申请个人开户业务,也未委托他人代办开户业务,他人虚假开户,用3615号账户领取被告发放的贷款属非法交易,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交涉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竹山邮政银行辩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马超等五人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约定其中任一人借款,其余四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单一借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借款本金合计不超过250000元。联保协议签订后,马超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的当日,我行即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3615号账户。马超在借款使用期限内按月支付了2012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自2012年10月起,未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我行于2012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竹山法院3155号判决),判令马超返还我行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对原告马超诉请的3615号账户,竹山法院3155号判决已认定为原告马超申请开立。原告马超不履行生效判决,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超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竹山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将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交给被告,被告竹山邮政银行经贷前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为马超开立3615号一般存款账户(该“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客户签名栏马超名字是他人代签),用于发放贷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马超与被告竹山邮政银行签订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并同时填写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明确约定被告竹山邮政银行将贷款50000元存入3615号存款账户,被告竹山邮政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存入约定账户。另查明,2012年4月,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因资金困难,经理何伦平与原告马超等人协商,由马超等人以个人名义到竹山邮政银行借款由博强公司使用,原告马超等人同意,遂申请办理了上述借款,竹山邮政银行发放至3615号账户的贷款,由博强公司支取使用。后因此笔借款未按期还款,竹山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3155号判决判令马超偿还借款本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在开户凭证上签字,经银行同意后开立账户。本案中,原告马超申请在被告竹山邮政银行借款并提交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件,应视为马超为收取借款同时申请在竹山邮政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3615号账户开户凭证上马超的名字虽是代签,但马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对约定借款发放到3615号账户未提出异议,不作否认表示,其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存入3615号账户,是其对开户凭证上他人代签名字行为的追认,表明马超对3615号储蓄账户开户认可,对账户存折情况知情。综上,原告马超关于3615号储蓄账户开户本人没有签字,其对账户不知情,确认该开户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马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客观事实,其请求判令被告竹山邮政银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熊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焰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