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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叶月生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生,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365号原告:叶月生,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志标,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和荔香街31号。负责人:冯德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显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月生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标,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林显明、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月生诉称,原告为九如村新东社的村民。2003年初,东凌集团委托原永和镇(现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征用九如村新东合作社余家庄水库边(焦冚)的530亩山地,其中包括了叶氏联社(含九如村××、公安村公安××社、公安村肖屋社)295.26亩生态林,而这295.26亩生态林则又包括了属于新东社的185亩。由于新东社的全部山地已经被征收,也就是说包括原告在内的新东社所有村民山地和青苗也在征收范围,但至今为止,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村民并未收到任何部门通知对自己山地范围进行清点青苗,也从未看到有公示原告山地被确认为185亩残林的山地范围,为此包括原告的许多村民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之后则得知曾有相关部门会同九如村、新东社干部、户主进行过现场复核,根据自己没有清点残林的这种情况来看,则原告及相关村民所在山地及青苗应当不在这185亩残林范围之内,但至今为止原告及相关村民也未收到相关的青苗赔偿。因此,原告在村民们的委托下,以自己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永宁街道办申请对残林范围和清点清单进行公示。2016年7月I1日,被告以增永信访[2016]71号《关于叶月生上访问题的回复》答复称:“对于你提出要求公示新东社185亩残林范围红线图及清点清单,当时村的各个代表也己进行了公示,并已做补偿。如你需要查阅自己的山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及有无清点青苗,请你到东凌协调办查阅”。随后原告向东凌协调办提出了书面申请(东凌协调办未予签收申请书)和要求查阅、复印。2016年7月25日,东凌协调办口头通知原告并让原告查看了部分并无法确认是否残林范围的图纸,而对所征收新东社185亩残林范围红线图及清点清单不肯向原告出示,也不予书面回复清点清单中有无原告,原告于是又向被告反映,但被告与东凌协调办之间则相互推诿,以至于原告无法查看相关公示。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或东凌协调办提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为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l月14日、l1月15日,原告连续两天向东凌协调办提交公示申请,但东凌协调办相关工作人员不肯予以签收。而至今为止,也无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作出任何回复,更未表示是否许可查阅和复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及新东社各村民有权利知晓自己的山地是否在相关征收范围内、征收是否合法,也有权利查看和确认相关的清点清单是否真实、准确,以便了解自己的青苗清点和赔偿是否合理、准确,同时被告的增永信访[2016]71号《关于叶月生上访问题的回复》证明确实存在相应的红线图及清点清单,上述要求公开、复印的内容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当公开、原告及相关村民可以获取的信息。而被告及东凌协调办以不作为的行为拒绝公示已经侵犯了原告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因为东凌协调办只是被告的内部机构,故为此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三项政府信息。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我方并不是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我方在2003年时仅受原增城市国土部门委托、协助进行征地相关事宜。因此,叶月生申请公开“2003年东凌集团征收九如村余家庄水库土地范围内的红线图、征地手续、用地手续、补偿事宜”等信息,应向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即增城区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我方并不是上述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二、叶月生申请公开的“295.26亩生态林和185亩生态林(残林)的用地手续、红线图、征地及补偿协议、清点清单和核定依据”等信息并不存在。1、据我方所了解,2003年东凌集团征收九如村余家庄水库边约530亩范围内山地时,该530亩面积的山地包括了已种植青苗果树的山地和未种植青苗果树的生态林地。按照当时征收方案,未种植青苗果树的生态林地原本是不用补偿的,但原增城区永和镇政府考虑到被征地群众集体的利益,向东凌集团申请对未种青苗果树的生态林地也作适当补偿。经现场核定,征收红线图范围内已种植青苗果树的山地约为235亩,余下面积就是约295亩未种植青苗果树的生态林地,属于叶氏联社。因该约295亩生态林地没有种植青苗果树,本不用补偿,所以并没有对该295亩生态林进行单独的用地审批、划线丈量、清点等工作,并不独立存在着该295亩生态林地的“用地手续、红线图、征地及补偿协议、清点清单和核定依据”等信息。该295亩生态林地按照“杉林1500元/亩、工程林1200元/亩、残林800元/亩”进行了补偿。2、叶氏联社在20世纪50、60年代因修建水库,人员分别搬迁到九如村××、公安村公安××社、公安村肖屋社,约295亩生态林在叶氏联社搬迁之前就已经存在。后来2003年东凌集团征地时,按照他们的人口分配,因九如村新东社搬迁的叶氏人口较多,所以九如村新东社分配到185亩生态林的补偿利益,当时九如村新东社从政府分得183036元。因此,该185亩生态林(残林)的用地手续、红线图、征地及补偿协议、清点清单和核定依据”等信息也并不存在。3、准确来讲,该295亩生态林地的“用地手续”已经被包含在该片区域整体土地的用地手续中,即使叶月生需要申请公开,也是向增城区政府及国土部门进行申请。三、我方已经将原始留存的征地图纸等材料向叶月生出示。叶月生申请公开的土地相关信息,在他之前已经有其他的叶氏联社人员(叶运有)多次向我方进行信访,而且叶月生从2016年1月开始至今,不下十次要求我方向其公开相关材料。但因我方并不是征收实施主体,保存的材料确实有限,已经全部提供给叶月生、叶运有,而且叶月生本人已经拍照留底,他自己亦确认2016年7月25日在我方处查看过图纸等材料。综上所述,叶月生要求我方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无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月生系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新东社村民,永和镇现已并入永宁街道办事处。原告于2016年以信访方式向被告反映2003年原永和镇政府对九如村新东社的山地进行征收,要求被告对涉及所征收新东社185亩残林范围红线图及清点清单进行公示,以便确认自己的山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及有无清点青苗。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增永信访[2016]71号《关于叶月生上访问题的回复》,答复原告称,东凌集团在2003年委托原永和镇政府征用公安村、叶岭村、简村村、九如村和塔岗村位于余家庄水库周边的土地约4797亩。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公示新东社185亩残林范围红线图及清点清单,当时村的各个代表也已进行了公示,并已作补偿,如需要查阅自己的山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及有无清点青苗,请到东凌协调办查阅。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东凌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2003年东凌集团委托永和镇政府征收九如村位于余家庄水库土地范围的红线图及征地手续、用地手续、与九如村所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2、2003年东凌集团委托永和镇政府征收并现场核实评定的叶氏联社(含九如村××、公安村公安××社、公安村肖屋社)295.26亩生态林的用地手续、红线图、征地及补偿协议、有核实人员签订的清点清单和核定依据;3、所征收的新东社185亩生态林(残林)范围的用地手续、红线图、清点清单和核定依据。因被告未对该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增永信访[2016]71号《关于叶月生上访问题的回复》、信息公开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作为九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及生态林清点清单等政府信息,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中亦指引原告就其山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及有无清点青苗的情况向其下属部门东凌协调办查阅,故被告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叶月生2016年11月1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鸿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