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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个星信用社与韩世江、梁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个星信用社,韩世江,梁敬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708号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个星信用社,营业场所:焉耆县七个星镇。负责人徐世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银鹏,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韩世江,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梁敬华,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个星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韩世江、梁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银鹏,被告韩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689.47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27865.07元,本息共计784554.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以苗圃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225‰,按季结息,同时约定,此笔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尚有656689.47元的借款未向原告偿还。虽然该笔借款是韩世江借的,但韩世江与梁敬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689.47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7865.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世江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时说明一点,我与被告梁敬华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望法庭给我一点时间。被告梁敬华经我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世江与被告梁敬华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世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2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7月2日,原告与韩世江、梁敬华签订一份原告信用社为贷款人,韩世江为借款人,韩世江、梁敬华为抵押人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数额为70万元;月利率为7.225‰;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乙方(丙方)愿意提供抵押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抵押物为:权利证号编号为:焉字第XXXX号房产(注:房权证号为焉耆县房权证焉字第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敬华、韩世江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为新华路1栋03号,地号为3-8-66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焉字第XX**号);乙方(丙方)提供抵押担保范围是: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韩世江支付借款7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韩世江尚欠原告656689.47元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支付,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韩世江与被告梁敬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689.47,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7865.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韩世江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欠息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世江与被告梁敬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世江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两被告用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焉字第XX**号房产进行抵押,该借款至今尚有656689.47元未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共有127865.07元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56689.47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7865.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敬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世江、梁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个星信用社偿还借款656689.47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7865.07元,合计78455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5.55元,减半收取5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世江、梁敬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