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文林与栗春宇、孔德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林,栗春宇,孔德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895号原告:朱文林,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春宇,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孔德宝,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梁国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林与被告栗春宇、孔德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延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伟、被告孔德宝、被告栗春宇、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栗春宇、孔德宝、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36元、误工费3585.44元(224.09元×16天)、护理费214.64元(120.82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2天)、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坏配件即修理价格59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3361.44元,其中被告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春宇、孔德宝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栗春宇驾驶投保于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吉A9V3**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梨树村路〔长清线3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公路32.7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文林驾驶投保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ASY2**小型轿车(载乘靳明鑫、崔国庆)相撞,致车辆损坏,靳明鑫、崔国庆、朱文林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明鑫、崔国庆无责任。孔德宝作为吉A9V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栗春宇承担连带主要赔偿责任。朱文林出院后,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及维修。栗春宇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为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给付后,对原告合理诉求我愿意按60%比例承担,不合理的诉求我不承担。孔德宝辩称,我的意见与栗春宇一致。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意见是: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外两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伤者共计赔付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核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核定,车辆损失费限额2000.00元核定,交通费35.00元无异议,律师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驾驶人员和车辆信息,不符合投保理赔要求的不予赔偿;2.本案是侵权案件,原告与我方是合同关系,不应该混同审理;3.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三者的强险承担,再由商险按比例承担,即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仅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司机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栗春宇驾驶吉A9V3**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梨树村路〔长清线3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公路32.7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朱文林驾驶的吉ASY2**小型轿车(载乘靳明鑫、崔国庆)相撞,致车辆损坏,靳明鑫、崔国庆、朱文林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明鑫、崔国庆无责任。朱文林驾驶的吉ASY2**号轿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栗春宇驾驶的吉A9V3**号车在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栗春宇与孔德宝是夫妻关系,吉A9V3**号车登记车主为孔德宝,栗春宇系办理家庭事务中发生此次事故。朱文林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医疗费2381.36元,出院医嘱:嘱休息,对症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周。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吉ASY2**号轿车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为5945.00元。住院期间朱文林支付交通费35.00元。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春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朱文林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栗春宇赔偿70%,朱文林自行负担30%。朱文林要求承保其车辆保险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朱文林不是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朱文林和承保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孔德宝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对诊断证明书建议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朱文林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2381.36元予以确认;朱文林主张的误工费,按住院2天及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周计16天,每天参照农业从业人员标准113.96元即1823.36元予以确认。朱文林主张按交通运输业从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除提供有效起始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从业资格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该日期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后,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故不予支持。朱文林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2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120.82元即214.64元予以确认;朱文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2天,每天100.00元即200.00元予以确认;朱文林主张的交通费,按票据金额35.00元予以确认;朱文林主张的车辆损坏配件即修理价格,按鉴定意见5945.00元予以确认;朱文林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1000.00元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赔付数额需在三名伤者间按比例赔付。综上,朱文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381.36元、误工费1823.36元、护理费214.64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坏配件即修理价格59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总计11599.36元。经核算靳明鑫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440.43元、护理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后续治疗费16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62752.07元。经核算崔国庆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367.25元(含120急救费120.00元)、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总计27836.15元。按比例赔付后,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朱文林医疗费369.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朱文林误工费1823.36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33.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文林2000.00元,合计4261.00元。朱文林剩余医疗费2012.36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剩余护理费181.00元、剩余车辆损失39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计7338.36元,由被告栗春宇及孔德宝共同赔偿原告朱文林70%即5136.85元,由原告朱文林自行负担30%即220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文林医疗费369.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朱文林误工费1823.36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33.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文林2000.00元,合计42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朱文林剩余医疗费2012.36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剩余护理费181.00元、剩余车辆损失39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计7338.36元,由被告栗春宇及孔德宝共同赔偿原告朱文林70%即51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朱文林自行负担36.00元,由被告栗春宇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