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段阳胜与田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阳胜,田红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959号原告:段阳胜,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被告:田红兵,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个旧市。原告段阳胜与被告田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阳胜到庭参��诉讼。被告田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阳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5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红兵长期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双飞粉的粉刷工作。2017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工资25200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段阳胜双飞粉工资款贰万伍仟贰佰元(¥25200元)正。总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田红兵未作答辩。段阳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田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阳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红兵长期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双飞粉的粉刷工作。2017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段阳胜双飞粉工资款贰万伍仟贰佰元(¥25200元)正。总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段阳胜应被告田红兵的要求,为被告所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双飞粉粉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活动的一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田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红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田红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