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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奎与被告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奎,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151号原告:王传奎,1976年10月2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超,1980年6月1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原告王传奎与被告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姜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3万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贷款利率4被计算)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123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另外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并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17年3月3日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如不按约定于1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另外,《承诺书》约定此纠纷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超未作答辩。原告王传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2张、案外人庄某、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庄某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郭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被告吕超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传奎与被告吕超存在生意合作关系。2016年5月23日,吕超向王传奎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传奎80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以银行转账为准。同日,王传奎委托案外人庄某向吕超转账汇款20万元,委托案外人郭某向吕超转账汇款5万元。次日,王传奎向吕超转账汇款55万元。该80万元均汇入吕超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6月24日,王传奎向吕超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2016年8月17日,王传奎应吕超的指示向*永英名下卡号为62×××5的账户转账汇款23万元。2016年9月20日,吕超向王传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传奎43万元。2017年3月3日,吕超向王传奎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从2016年5月23日起陆续向王传奎借款共计127万元,且早已经过了还款期限。现本人承诺在本承诺书签署后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如没能按时归还,王传奎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并本人自愿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愿意支付王传奎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本人同意王传奎在本承诺书签订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及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吕超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王传奎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传奎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传奎就本案应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吕超出借12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在案证据为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王传奎陈述除通过银行转账的123万元外,其于2016年8、9月间以现金方式向吕超出借4万元,且承诺书载明的127万元亦能证明其出借4万元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出借和接收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王传奎突然以现金方式出借4万元,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王传奎第二次向吕超出借43万元过程中,吕超于2016年9月20日向王传奎出具了借条,如果2016年8、9月间发生了4万元的借款,该借条应当将该金额一并计入;虽然吕超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27万元,但未具体说明4万元的借款过程,王传奎向吕超现金交付4万元的证据仍不充分。综上,本院认定王传奎实际向吕超出借123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王传奎主张吕超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中的12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载明吕超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王传奎支付利息,现王传奎主张吕超应自2016年8月17日向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载明吕超愿意支付王传奎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过程中王传奎亦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亦实际指派律师出席了庭审,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吕超应向王传奎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吕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奎支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以1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吕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奎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2元,减半收取计9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1元,由被告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