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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陈刚、李佳、张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陈刚,李佳,张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李永海。委托代理人高义翔,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王永鹏,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陈刚,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佳,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莹,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庆阳分行)与被告陈刚、李佳、张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刚、李佳、被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庆阳分行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3341.86元,并按照年利率17.55%承担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佳、张莹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刚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佳、张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佳、张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刚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8日,剩余18250.91元借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刚辩称,原告所讲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担保情况均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过高,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利息,被告将分期分批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莹、李佳辩称,原告所讲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担保情况均属实,但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免除被告张莹、李佳的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刚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佳、张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佳、张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佳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8日,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刚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341.86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向被告陈刚提供借款,被告陈刚向原告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庆阳分行诉讼要求被告陈刚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虽借款的实际本金为50000元,但因该笔借款属于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陈刚归还借款后,该笔借款本息为18250.91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341.86元。原告邮政银行庆阳分行要求被告陈刚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7.55%承担从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6月28的第二日即2017年6月29日算至归款之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李佳、张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诉讼时,被告李佳、张莹的保证责任期间仍未届满,故被告李佳、张莹仍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刚辩称该笔借款利息较高,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被告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陈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借款本息23341.86元,并按年利率17.55%承担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佳、张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陈刚、张莹、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脱敏& # xB;人民陪审员 侯   雅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雯   雯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