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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少军诉被告金志飞、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军,金志飞,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835号原告:白少军,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金志飞,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南岗区沃尔玛商城后身。被告:徐利,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白少军诉被告金志飞、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军、被告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志飞、徐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0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给付利息90880元;3、被告徐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志飞多年在黑龙江境内从事商务活动,因被告金志飞经营项目缺少资金,经徐利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金志飞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6月2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金志飞78400元,并对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6月份被告金志飞偿还利息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志飞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利辩称: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志飞向原告白少军借款,并由被告徐利担保。被告徐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志飞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金志飞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0元、78400元,共计借款本金134400元,均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被告徐利均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8日被告金志飞偿还2013年4月16日那笔借款的利息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志飞向原告白少军共计借款1344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金志飞具有还款义务。关于利率,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志飞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原告称被告金志飞偿还2013年4月16日借据中的利息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而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优先抵充利息,有剩余再抵充主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份借据均未约定利率,因此2013年4月16日的借据本金为56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3440元,原告称被告还利息20000元,故余下的6560元应优先充抵该笔借款的本金,故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49440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3年6月24日,借款本金78400元,借款到期后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徐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利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金志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9440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0元,由被告金志飞、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海斌 百度搜索“”